新《環境保護法》作為行政法,很少規定行政拘留的處罰措施,將對汙染違法者使用最嚴厲的行政處罰手段。新法規定,對嚴重環境違法行為適用行政拘留;規定弄虛作假的環境監測機構以及環境監測設備和汙染防治設施的維護運營機構承擔連帶責任。
法律客觀性:
《環境保護法》第五十九條違法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被處以罰款、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前款規定的罰款和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並根據汙染防治設施的運行費用、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確定。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第壹款規定的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種類。《環境保護法》第六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汙染物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產、停產、整改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請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