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壹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的內容。勞動合同的變更應當以書面形式進行。勞動合同修改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壹份。
如果沒有約定調崗,隨意改變員工崗位是違反勞動合同法的。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就試用期、培訓、保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內容進行約定。公司單方面調整員工崗位是違法的,是改變勞動者工作內容的行為。工作內容約定不詳細的,雙方協商解決。
允許工作地點差價調整數的情況如下:
1,雙方同意調崗。崗位是勞動合同的內容之壹,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協商調整崗位;
2.雙方違約調整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調整崗位,勞動者不反對,且已履行超過1個月的,視為雙方同意調整崗位;
3、不能適應現在的工作。勞動者不能適應其崗位的,用人單位可以將其調離崗位;
4.女職工是特殊時期轉崗的。女職工在孕期、哺乳期、更年期可以享受特殊保護,可以調動工作。
綜上,勞動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壹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的內容。勞動合同的變更應當以書面形式進行。根據上述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可以協商調整工作崗位和工作內容。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七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壹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後,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