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征信業管理條例》
第十三條收集個人信息應當征得信息主體的同意,未經其同意不得收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公開的信息除外。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履行職責有關的信息,不得視為個人信息。
第二十條信息使用者應當按照與個人信息主體約定的用途使用個人信息,不得用於約定以外的用途,未經個人信息主體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四十二條信息使用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與個人信息主體約定的用途使用個人信息或者未經個人信息主體同意向第三人提供個人信息,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