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嚴肅行政機關紀律,規範行政機關公務員行為,保障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行政機關公務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機關的決定、命令,應當受到紀律處分的,依照本條例給予處分。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有規定的,依照該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執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規定對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行為給予處分,但沒有處分幅度的,適用本條例第三章關於處分幅度的規定。
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可以補充規定本條例第三章未規定的違法違紀行為和相應的處罰幅度。除國務院監察機關和國務院人事部門外,國務院其他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監察機關和國務院人事部門制定紀律處分條例。
除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決定外,行政機關不得以其他形式設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事項。
第三條行政機關
公務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受處分。
第四條處分行政機關公務員,應當堅持公正、公平和教育懲戒相結合的原則。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處分,應當與其違法違紀行為的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相當。對行政機關公務員給予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適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五條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