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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應對公職人員的心理疾病

法律分析:公職人員因個人原因患有精神疾病,不能繼續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將其辭退,並支付辭退費;公職人員因公患有精神疾病的,用人單位不得辭退該公職人員。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第八十八條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予以辭退:

(壹)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能勝任當前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本機關人員編制調整、撤銷、合並或者減少,工作需要調整,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務員義務,不遵守公務員法律和紀律,經教育仍不改,不適合繼續在政府機關工作,被辭退的;

(五)曠工、出差,無正當理由連續超過十五天未歸,或者壹年內超過三十天的。[1]

第八十九條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辭退:

(壹)因公致殘,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公務員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辭退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條辭退公務員應當按照管理權限決定。辭退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被辭退的公務員,並告知辭退的依據和理由。

被辭退的公務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遣散費或者享受失業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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