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六條。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非正常收入,侵占企業財產的,管理人應當予以追回。第七十七條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投資人不得請求分配投資收益。重整期間,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所持有的債務人股份。但是,經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第壹百二十五條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導致企業破產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人員,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