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商品房銷售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65438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壹)未按照規定的銷售條件銷售商品房的;(二)商品房銷售前未將符合商品房銷售條件的房地產開發項目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報送房地產開發部門備案的;(三)退回原銷售或變相退回原銷售的商品房;(四)以售後包租或變相售後包租方式銷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出售商品房;(六)不符合商品房銷售條件,向買受人收取預付款性質的費用;(七)未按照規定向買受人明示《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商品房買賣合同示範文本》和《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的;(八)委托無資質的機構代理銷售商品房。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商品房認購、訂購、預訂的約定具有《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出賣人按照約定接受了購房款的,該約定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