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八條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壹)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壹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的過錯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壹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壹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壹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10%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壹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九條勞動者在就業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與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勞動者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就業活動,是指在用人單位授權或者授意的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動活動。員工的行為超出了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或者與履行職責有內在聯系,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