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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咨詢

勞動部《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問題的意見》(1995)第309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不得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解除勞動合同和支付經濟補償金有關問題的批復》(勞辦發(1996)243號)第壹條規定:關於“生活補助費”和“經濟補償金”的含義。國有企業職工解除勞動合同時,企業支付的生活補貼依據《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國發(1986)77號)中的有關規定,目前仍然有效。而“經濟補償”是指在解除勞動合同時,企業依據《勞動法》及其配套法規、勞動部門發布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辦法》(481994號)的規定,向職工支付壹定數額的賠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款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以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解析: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辦法》規定的很明確,對“違反”和“解除”進行了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的解除發生在雙方約定的條件出現時,雙方均無違約行為,且不給予經濟補償。

《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國發(1986)77號)中作出的“生活補貼”,當時只適用於國營企業的合同制工人和輪換制工人。但該文件已被廢除。

2008年以後,按照《勞動合同法》的新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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