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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第40條第3款司法解釋

法律主觀性:

勞動關系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主要有:1。《勞動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原勞動部6月1996+031發布的《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幹問題的通知》(勞部字[1996]第354號)第17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職工時,應當查驗終止和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

法律客觀性: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壹的,勞動合同應當延續至相應情形消失。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第四十二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壹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壹)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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