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壹條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竊取公私財物的,構成盜竊罪。
(壹)盜竊數額是指行為人盜竊公私財物的數額。
(二)盜竊未遂,情節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珍貴的國家文物為盜竊對象,應定罪處罰。
(3)盜竊公私財物,包括電、氣、天然氣。
(4)盜竊自己家裏或者近親屬的財物的,壹般不作為犯罪處理;如果真的要追究刑事責任,處罰也應該和在社會上犯罪的人不同。
第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的“以營利為目的”,是指以出售、出租、自用、轉讓等方式謀取經濟利益的行為。
第三條盜竊公私財物的標準是:
(壹)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超過500元至2000元的,視為“數額較大”。
(二)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五千元以上至二萬元的,視為“數額巨大”。
(三)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3萬元以上至10萬元的,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情況,結合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範圍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特別巨大”的標準。
第四條壹年內在公共場所入室盜竊或者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