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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哪些證據材料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在刑事訴訟中,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關鍵材料是案件的證據,因此有相應的規定來限制證據的收集。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下列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

1,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

2.采用刑訊逼供等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采用暴力、威脅等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

3.證人證言未經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當庭質證,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

在刑事案件中,無論公訴機關出示什麽樣的證據,都應當進行質證,任何未經法庭質證的證據,都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八條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六十條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時,經質證,發現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疑問,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的,可以聘請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醫院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六十壹條嚴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陳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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