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註冊安全主任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不按規定履行職責的,視情節輕重,由地方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取消註冊安全主任資格;造成生產經營單位人員傷亡和重大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註冊安全主任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原負責註冊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取消註冊安全主任資格:
(壹)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到刑事處罰的;
(三)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裁定其履行職責錯誤的。
第二十六條註冊安全主任中介服務機構未履行國家、省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義務的,視情節輕重,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警告或者取消其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