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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註冊安全主任管理條例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未聘用註冊安全主任或者不合格人員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註冊安全主任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不按規定履行職責的,視情節輕重,由地方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取消註冊安全主任資格;造成生產經營單位人員傷亡和重大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註冊安全主任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原負責註冊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取消註冊安全主任資格:

(壹)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到刑事處罰的;

(三)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裁定其履行職責錯誤的。

第二十六條註冊安全主任中介服務機構未履行國家、省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義務的,視情節輕重,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警告或者取消其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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