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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公約或條約的內容必須轉化為國內刑法是什麽意思?

到目前為止,國際公約和條約在我國的適用還沒有統壹的法律規定,而是散見於壹些部門法、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和外交聲明中。這些分散在各種法律文件中的條款大致概述了國際條約和公約轉化為國內法的以下形式:

1.合並或領養。也就是說,國際條約直接適用於國內法,保留條款除外,如民法通則第142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商標法第17條。值得註意的是,除了部門法明確規定的條約直接適用外,我國壹些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中也有相關規定。比如1980年國務院發布的《國際集裝箱海上運輸管理條例》第12條。

2.轉型。為了履行中國加入的國際條約,中國還制定了壹些法規,將有關條約內容“轉化”為國內法並加以適用。如1986的《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和1990的《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此外,根據1990條約締結程序法的規定,凡與中國國內法有不同規定的條約,必須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常委會)批準。在這種情況下,要麽對條約的具體內容作出保留,要麽對相關國內法中與相關條約不壹致的內容作出修正或補充。這種修改或補充也是將條約內容轉化為國內法的壹種方式。

法律規定表明,當國際條約與國內法發生沖突時,國際條約優於國內法。

國際條約是國際法主體之間建立基於國際法的相互權利和義務的書面協議。國際條約作為國際法最重要的法律淵源,是調整各種國際關系的重要法律工具,在日益密切的國際交流與合作中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

關於刑法的轉化,鑒於刑法本身的特點,我國壹般通過制定刑法修正案,將我國加入的國際公約或條約的內容轉化為國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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