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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藥劑師立法的主要模式如下

國際藥師立法模式主要有兩種:壹種是西方國家廣泛采用的藥事法立法模式,以英、美、澳等國為代表;壹種是東方國家和地區廣泛采用的藥師法的立法模式,以日本、新加坡和臺灣省為代表。

為了充分發揮藥師在促進合理用藥中的作用,世界各國普遍以立法的方式明確藥師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其中,英國的藥劑師法律制度最早建立於1815年,頒布了許多關於藥房和藥劑師管理的法案。我國臺灣地區早在1929年就頒布了《藥師暫行條例》,1943年修訂為《藥師法》,1979年修訂為《藥師法》,最近的2014年7月修訂。

中國現行的藥劑師規則:

我國現行的關於藥師管理的法律法規有《醫療機構藥事管理規定》、《處方管理辦法》、《處方點評管理辦法》。雖然相關規定賦予了藥師對處方的點評權,但在目前的醫療服務分工中,藥師與醫生的法律地位明顯不同。藥師的法律地位不明確,壹定程度上導致其社會地位低下。

藥師的話語權往往得不到足夠重視,無法有效開展科學合理的用藥指導和用藥監管。如果藥師的權利僅僅停留在部門規章制度層面,責權利沒有明確界定,藥師就難以有效發揮作用,也就無法實現對醫生處方的合理監督和審核權,造成不合理用藥。因此,我國藥師立法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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