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娛樂場所管理,保障娛樂場所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娛樂場所,是指唱歌、跳舞、娛樂等場所。,它們以營利為目的,向公眾開放,供消費者自娛自樂。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娛樂場所日常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公安部門負責娛樂場所的消防和治安監督管理。
第四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設立娛樂場所,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與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工作人員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和近姻親關系的親屬,不得開辦娛樂場所或者參與、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