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條社會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工作者根據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每年辦理1至3起法律援助案件。
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和基層法律服務機構應當積極支持其社會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義務,並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
第四十八條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中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和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保守法律援助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第四十九條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案件,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第五十條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具備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提請法律援助機構撤銷其援助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