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二十六條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伐木、放牧、狩獵、捕魚、采藥、開墾、燒荒、采礦、采石、挖沙;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內從事采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地、采礦、采石、挖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外,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破壞自然保護區的,可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