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第壹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在2010 12 1之後,或者發生在2010 12 1之前,並持續至2010 65438+的。
第二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在2010 12 1之前的,適用修訂前的國家賠償法,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適用修訂後的國家賠償法:
(1)2010 12 1之前已經受理賠償請求人的賠償請求,但尚未作出生效的賠償決定;
(2)請求人在2010 12 1之後提出賠償請求。
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2010 12 1之前已經受理但尚未審結的國家賠償確認案件。
第四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使偵查、起訴、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在2010 12 1之前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不服,未依照修改前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提出申訴,在主管機關作出侵權確認結論後,直接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賠償。
第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2010 12 1之前發生法律效力的賠償決定不服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時,適用修改前的國家賠償法;但是,人民法院不會只受理對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增加的賠償項目和標準的申訴。
第六條人民法院發現2010 12 1之前已經生效的確認裁定或者賠償決定有錯誤,應當重新審查的,適用修改前的國家賠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