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作為審計處理和處罰依據的行政法規不充分或不完善,導致審計風險。例如,關於審計結果的公告制度,審計法規定:“審計機關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也就是說,審計機關可以公布,也可以不公布。公布審計結果的法律規定已經成為壹種任意的酌處權,而不是“應該或必須”公布審計結果的法律義務。公布與不公布沒有具體條件,審計機關操作難度大,風險大。再比如,壹個問題有多個法律依據,相互矛盾;有些問題沒有具體的法律法規,只能根據當地的政策進行處理或評估。這將導致審計評價、審計結論和審計處罰的風險。
3、被審計單位自身的環境。我國企事業單位尚未建立健全有效的內部控制制度,有的不完善,有的責任模糊,流於形式,缺乏執行主體,特別是對管理層的控制。按照這樣的內部控制制度進行審計後,審計結果可能與舞弊、欺騙和違規操作現象相反。內部控制制度的失效表現為管理層的失控舞弊,這是審計的最大風險。比如銀廣夏、易安科技、東方鍋爐等上市公司。,不僅揭露了上市公司的內部控制問題,也為審計界敲響了警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