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講堂 - 《全國統壹法律職業資格管理辦法》第十條

《全國統壹法律職業資格管理辦法》第十條

《全國統壹法律職業資格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如下:

第壹條為規範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

第二條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是國家組織的選拔合格法律職業人員的國家考試。

新聘任的法官、新聘任的檢察官、首次申請執業為律師、公證員、法律仲裁員的人員,以及首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行政復議、行政裁決、法律顧問審查工作的行政機關公務員,應當通過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報名參加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

(壹)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公證員執業證書的。

(三)法律職業資格證書被吊銷的。

(四)被給予2年禁止報名參加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國家司法考試),或者被給予終身禁止報名參加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國家司法考試)的。

(五)因嚴重失信,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並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六)因其他情形被終身禁止從事法律職業治療的。

  • 上一篇:貴州澤潤通物流咨詢服務有限公司怎麽樣?
  • 下一篇:海關事務保障制度的基本內容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