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第十二條,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壹般應當在經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等固定的宗教活動場所)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團體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其他符合本宗教要求的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第十三條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應當向擬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對擬設立的寺廟、宮觀、清真寺、教堂提出審核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設立其他宗教活動固定場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擬同意設立寺廟、宮觀、清真寺、教堂的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宗教團體的申請被批準後,可以辦理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