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件裁判指南》第壹條規定,以“打假”為目的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稱的“消費者”。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條,因食品藥品質量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有質量問題的食品藥品仍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擴展數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額外賠償金額不足500元的,為500元。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是消費者而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壹條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要求經營者賠償,並有權要求獲得兩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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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百科——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