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暫行條例》等綜合性法律法規, 國有土地收回的法定條件包括以下六種情形: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土地需要用於公共利益或者實施城市規劃的;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搬遷、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符合《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滿兩年未動工開發的,由市、縣國土資源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 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後,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者發布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決定。
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的使用年限和土地開發利用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補償。
(a)為公眾利益使用土地的需要;
(二)因實施城市規劃和舊城改造,需要調整土地用途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四)因撤銷、搬遷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山等經批準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給予土地使用權人適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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