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為依據。
第五十四條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通過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
(壹)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支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土地。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a)為公眾利益使用土地的需要;
(二)因實施城市規劃和舊城改造,需要調整土地用途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四)因撤銷、搬遷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山等經批準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給予土地使用權人適當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