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五條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準和辦法,繳納土地使用費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其他費用後,方可使用土地。自本法實施之日起,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30%上繳中央財政,70%留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壹)為實施城市規劃、舊區改造和其他公共利益確需用地的;(二)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三)因撤銷、搬遷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國有土地的;(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山等經批準報廢的。依照前款第(壹)項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對土地使用者給予適當補償。
第八十壹條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在臨時使用期限屆滿後拒不交出土地、拒不交還土地或者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處以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