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二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內容,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壹)土地需要用於公共利益的;(二)因實施城市規劃和舊城改造,需要調整土地用途的;(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四)因撤銷、搬遷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國有土地的;(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山等經批準報廢的。依照前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給予土地使用權人適當補償。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七條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給予被征收人的補償包括: (壹)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二)因征收房屋引起的搬遷補償和臨時安置;(三)征收房屋造成損失的補償。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貼和獎勵辦法,對被征收人給予補貼和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