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罰款: (壹)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的;(三)擅自設立受納建築垃圾的傾倒場;單位有前款第壹項、第二項行為之壹的,處3000元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個人有前款第壹項、第二項行為之壹的,處200元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壹條建築垃圾貯存、處置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