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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有哪些條款與民法沖突?

民法是私法領域的壹般法,海商法是調整船舶和海上運輸關系的特別法。壹般認為民法和海商法是普通法和特別法的關系。因此,海商法應適用民法的基本原則。但是,由於海上活動的特殊風險,決定了海商法不能完全依照民法的基本原則,否則將不利於海上貨物運輸和國際貿易的發展。民法下的全額賠償原則和海商法下的承運人責任限制制度是民法和海商法適用不壹致的地方。它們在補償原則上有沖突,但在某些方面是融合的。

民法上的全額賠償原則是指受害人因違約方違約而遭受的壹切損失都應由違約方賠償。[1]受害人因違約方違約而遭受的壹切損失,由違約方賠償,使受害人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民法通則》第112條第壹款規定:“當事人壹方違約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於對方所受的損失。”據此,凡與違約有因果關系的損失,均應予以賠償,賠償尺度應相當於對方的損失。但在海商法下,即使承運人根據合同或法律規定對海上貨物運輸中的貨損貨差承擔責任,我國海商法和三大公約賦予了承運人將賠償責任限制在壹定數額的特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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