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取得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的證券公司可以通過設立集合計劃等方式募集資金,並將募集資金投資於境外證券市場。設立集合計劃的,應當按照基金募集和投資運作的有關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第二十六條申請募集的基金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選擇投資業績比較基準。
第二十七條基金、集合計劃應當投資於中國證監會規定的金融產品或者工具。
第二十八條基金、集合計劃應當遵守投資比例限制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境內機構投資者、投資顧問選擇或者委托境外證券服務機構代理買賣證券時,應當嚴格履行受托責任,按照有關規定對投資交易過程、信息披露和記錄保存進行管理。
第三十條境內機構投資者、投資顧問與境外證券服務機構之間的證券交易和研究服務安排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交易傭金屬於基金或者集合計劃持有人的財產;
(2)境內機構投資者和投資顧問有責任代表持有人確保交易質量,包括但不限於:
1.尋求最佳的交易執行;
2.盡量降低交易成本;
3.利用持有人的交易傭金使持有人受益。
第三十壹條境內機構投資者投資境外證券,應當遵守當地監管機構和交易所的相關法律法規。
第三十二條境內機構投資者、托管人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披露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