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丙方退夥是合理的。《合夥企業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期限的,合夥人可以在不影響執行合夥事務的情況下退夥,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夥人。此外,第四十五條規定,合夥協議約定合夥期限的,在合夥企業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合夥人可以退夥:。。(3)合夥人難以繼續參與合夥。。。本案中,由於D非法將其份額轉讓給E,C可以認為難以與E合夥,屬於“合夥人難以繼續參與合夥的原因”;此外,其他合夥人A、B、D均同意C退出,可視為協議。
3.丙方要求分銷企業的利潤合理。《合夥企業法》第五十壹條規定,合夥人退夥的,其他合夥人應當按照退夥時合夥企業的財產狀況與退夥的合夥人進行清算,並返還退夥的合夥人的財產份額。企業利潤屬於企業財產,應當進行分配。
4.合夥企業承擔經營損失,甲方、乙方、丁方、戊方對不足部分承擔無限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