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當事人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時,應當通知對方,通知到達對方時,合同終止。對方不同意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間屆滿後提出異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未約定異議期間,自合同解除之日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見,法律在保障壹方行使合同解除權的同時,也賦予了另壹方即對方當事人以異議的權利,即在解除通知到達對方後,如果對方對合同解除的效力有異議,可以提起確認訴訟。為了盡快確定雙方不穩定的法律關系,法律還對相對人行使異議權的期限進行了限制。這個期限有兩種確定方式,壹種是當事人約定的異議期,壹種是司法解釋規定的三個月異議期。
也就是說,雙方未約定解除合同異議期間的,適用法定的三個月異議期。當事人壹方自收到對方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不理會解除合同通知,直至壹方提起訴訟,未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效力的,依照法律規定,其異議權利消滅,雙方簽訂的合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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