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十二條規定:“合夥人應當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繳付出資的期限履行出資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四條規定:“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夥人壹致同意。未經其他合夥人壹致同意,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其行為無效,或者按退夥處理;給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委托壹個或者幾個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其他合夥人不再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三十條規定:“合夥人不得單獨或者與他人合作從事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外,合夥人不得與合夥企業進行交易,給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