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可以看到,所謂“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對象”,至少應該具備以下特征:(1)標的物是具有壹定精神價值的有形實體。幾乎所有所謂的物體都或多或少有這樣或那樣的價值。我們甚至可以斷言,不存在沒有價值的物品,但大多數物品的價值在於它們在使用過程中給人帶來的滿足感,而我們所定義的“具有象征性人格的特定紀念性物品”是不同於普通物品的。應該是寄托了人的精神或者可以用精神滿足某個特定的人的東西,可能沒有實際使用價值。更準確地說,它的使用價值已經退居二線了。我們以上四個案例中的題材:已故父母的唯壹壹張照片、旅遊景點中煞費苦心的紀念照、婚禮慶典的錄像帶、幾代祖先的祭祀器皿,無壹例外都符合這壹特征。當然,這種“具有象征個性的特殊紀念物品”也有壹個基本前提,即這種物品應該是有形的實體。比如對壹個人的名譽、榮譽的侵害,也會造成他的精神痛苦,但這種精神侵權責任在名譽權、榮譽權的法律規定中得到了規範,這些規範實際上與“具有象征性人格的特殊紀念物品”形成了區別與互補的關系。再比如,侵犯壹個人的著作權、商標權和他開發的計算機程序,也可能造成他的精神痛苦,但這些無形權利的侵權損害賠償,在知識產權法的規範中已經有了比較充分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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