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國人民和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條例》。
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立遣返場所。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對被拘留審查的外國人,應當在24小時以內送到拘留所或者遣返場所。因天氣或者當事人健康狀況等原因不能立即執行驅逐出境或者遣送出境的,應當憑有關法律文書將外國人拘留在拘留所或者遣送場所。
第三十條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壹條的規定,限制外國人活動範圍的,應當出具活動範圍決定書。被限制活動的外國人應當在指定時間向公安機關報告;未經決策機關批準,不得變更居住住所或者離開限定區域。
第三十壹條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二條驅逐外國人出境的,由作出驅逐決定的機關依法確定被驅逐外國人不得入境的具體期限。
第三十二條驅逐外國人出境所需費用,由其本人負擔。本人無力承擔的,屬於非法用工,由非法用工單位和個人承擔;其他情況,由為外國人在中國居留、停留提供擔保措施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驅逐外國人出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