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阻礙: (壹)按照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進行采樣、扣留和抽樣檢驗;
(二)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及相關物品進行檢疫、封存、扣留和處理;
(三)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檢疫的動物進行補充檢驗;
(四)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檢疫的動物產品進行補檢,不具備補檢條件的予以沒收銷毀;
(五)檢驗檢疫證明、檢疫標誌和畜禽標識;
(六)進入有關場所調查取證,查閱、調取與動物防疫有關的檔案和資料。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根據預防和控制動物疫病的需要,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車站、港口、機場等有關場所派駐官方獸醫。
第四十三條為控制動物疫病傳播,必要時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主要省際公路、高速公路、港口出入口設立臨時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開展動物、動物產品的驗證、檢驗、消毒等動物防疫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