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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法中關於個體處罰的規定

《環境保護法》對個別處罰規定如下:國家對壹些汙染環境的企事業單位,構成犯罪的,需要追究主要責任人的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對直接責任人處十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並處罰款,並公告此類環境汙染行為。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和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汙染防治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對在相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造成的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負責。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人承擔連帶責任。

《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第五十壹條本機關負責人經審查,應當作出以下處理:

(壹)違法事實成立,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情節輕重和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

(三)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情形之壹的,應當移送有權機關處理。

第五十四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名稱、組織機構代碼、營業執照號碼、地址等。;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依據和理由;

(四)履行行政處罰的方式和期限;

(五)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並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印章。

第四十九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不得因當事人的辯解而加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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