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四條保護環境是國家的基本國策。國家采取有利於節約和循環利用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五條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負責的原則。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第二十四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準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位置、生產工藝或者防止汙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提交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二十七條在項目建設和運營過程中,發現不符合已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環境影響後評價,采取改進措施,並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後評價,並采取改進措施。
關於辦理汙染環境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無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汙染環境的,按照汙染環境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