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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記錄可以作為證據嗎?

會議記錄如要作為證據使用,必須按照證據的標準和相關要求進行固定、制作和簽字。做會議紀要要堅持“四不”原則,即不能只簽會議紀要而不簽會議紀要本身;不能只由發包人或監理單位做出;不能只有壹份原件,當事人應當復印原件並留存;不能由不負責的人簽字。

做會議記錄,並在記錄上簽名。根據我國民法的原則,采取的是意思表示原則。除了默示意思被法律直接規定為認可的情況外,所有的默示情況都不能推定為認可,我國法律也沒有規定會議紀要的默示情況,因此會議紀要對未簽字認可的單位不具有直接效力。

會議紀要不具有法律效力:會議紀要是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形成的規範化、格式化的文件,用於記錄和傳達行政機關的有關會議和議定事項,是行政機關公務活動的重要載體和工具。會議紀要只具有行政指導的性質,不具有強制性。它們不能在法律上產生新的權利和義務,也沒有行政法律效力。但是,會議記錄對如何處理行政事項有初步意見,因此具有證據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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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

證據包括:

(a)各方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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