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在內容上包括相對身份法和相對財產法。前者源於婚姻家庭的倫理秩序,是嚴格的身份法;後者由前者衍生而來,但更接近物權法的範疇。在古代社會,以家庭為基礎的親屬制度具有鮮明的等級特權和支配與服從的身份倫理屬性。維持這種身份等級關系既是倫理的要義,也是法律規範的重點,所以其婚姻家庭法的價值標準在於身份,親屬財產關系只能服務於這種身份,處於從屬地位。現代社會從“身份到契約”、從“以家庭為中心”的農業社會向“以人為本”的市民社會的轉變,也帶來了婚姻家庭內容重心的轉移。反映等級特權和支配、服從的倫理要求的傳統身份法,因難以兼容獨立、自由、平等人格的市民社會而失去了法律意義。法律對婚姻家庭關系的調整不再高度關註身份,而是關註在身份上具有獨立人格標準的人的權益。因此,傳統的相對地位法的內容在減少,相對財產法在法律中詳細地呈現出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