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壹百六十六條規定,公安機關接到公民的拐賣、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犯罪嫌疑人主動投案的,應當立即受理,詢問情況,並制作筆錄。經核實後,由誘拐者、報案人、控告人、報案人、自首人簽名、按手印。必要時,應當錄音或者錄像。
第壹百七十五條公安機關受理案件後,經過審查,認為有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事實,屬於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明顯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予立案。
有申訴人的案件決定不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不立案通知書,並在三日內送達申訴人。
第181條對於經過偵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屬於自己管轄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應當制作移送案件通知書,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或者參與偵查的公安機關,並在案件移送後三日內書面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