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制為國有控股企業的,改制企業繼續履行改制前企業與留用員工簽訂的勞動合同;改制前留用職工在企業的工作年限應當合並計算為改制後企業的工作年限;原企業不得向繼續聘用的職工支付經濟補償金。改制為非國有企業的,要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妥善處理改制企業與職工的勞動關系。企業改制時解除勞動合同不再繼續聘用的職工,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持有企業國有產權的單位不得強制職工將經濟補償金和其他費用用於對改制企業的投資或者借給改制企業(包括改制企業的投資者)。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壹)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壹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以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