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析:2007年2月,工人胡×強在勞動爭議起訴狀中訴稱:“申訴人於2002年2月23日進入東莞大嶺山永盛玩具有限公司,先後任宿舍管理員、保潔組長,後調任食堂組長,長期任勞任怨。從2007年6月底165438+10月,食堂主管換了,李小姐負責。李小姐上任後,未經我同意,讓我做洗菜等雜活,把原來的工作時間從11減少到每天只有7個小時。從我進廠至今,被告未按國家規定支付加班工資1.5倍、加班工資2倍、法定節假日工資3倍。每次發工資,被告都沒有給員工發過工資單。”請求勞動爭議仲裁庭作出與被告東莞市大嶺山X盛玩具有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的裁定,責令被告支付六個月的經濟補償金,責令被告補發加班費,責令被告支付25%的經濟補償金。
勞動爭議仲裁庭裁定駁回申訴人胡×強的全部上訴。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 (壹)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one hundred and fifty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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