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監護制度概述(壹)監護的概念和特征1。監護的概念是指依法對特定自然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法律制度。履行監管保護職責的人稱為監護人,被監管保護的特定自然人稱為被監護人。2.監護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監護人必須具有監護能力。在監護關系中,監護人對被監護人負有監督和保護的義務,必要時還得代表被監護人進行壹定的民事活動。因此,監護人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照顧、管理被監護人的能力。(2)被監護人範圍具體,必須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被監護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即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3)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關系是特定的。監護人和被監護人必須有親屬關系、友誼或者行政隸屬關系。(4)監護的內容合法。監護人和被監護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不能通過雙方協議而改變。監護人不履行監護業務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二)監護的分類監護的分類可以因標準不同而不同。垂直饑餓的主要分類如下:1。根據監護對象的不同,監護可分為未成年人監護和成年人(或被禁人)監護。從世界各國的立法例來看,為不在親權之下的未成年人設定監護是監護制度的主要內容,被視為親權的補充和延伸。除了未成年人需要設立監護制度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部分成年人也需要被置於監護之下。這種成年人雖然達到了法律規定的成年年齡,但並不具備這個年齡所代表的智力和意誌力,所以法律並不認為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我國《民法通則》中稱為“精神病人”,在國外立法中稱為“禁止生育”,包括精神病人、酗酒者、浪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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