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壹)發生壹般事故的,處上壹年收入30%的罰款;(二)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壹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罰款;(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壹年收入60%的罰款;(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以上壹年度年收入80%的罰款。第九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停或者撤銷其安全生產相關資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三十六條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其監護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壹)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的;(二)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不履行監護職責,拒絕將部分或者全部監護職責委托給他人,致使被監護人處於危急狀態的;(三)其他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本條所稱相關個人和組織包括: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其他人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成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前款規定的民政部門以外的個人和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由民政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