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被監視居住人員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與他人見面或通信,經有關部門批準後可以與外界聯系;
2.沒有相關部門的批準,不能和外界聯系。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1,患有嚴重疾病且生活不能自理;
2.懷孕或哺乳嬰兒的婦女;
3.成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壹贍養者;
4、因案情特殊或辦案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較為適宜的;
5、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了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綜上所述,監視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期限內離開住所或者指定居所,並監視其行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壹種強制措施。只要經過有關部門批準,就可以對外聯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被監視居住人的義務和違反義務的法律後果。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監視居住場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
(三)提審時及時到場;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由執行機關保存。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逮捕;如果有逮捕的必要,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