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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裏沒有法院裏的財產就不能減刑嗎?

對於符合“減刑”條件的案件,法院應當綜合考察犯罪的性質和具體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生效判決中原判決和財產判決的履行情況、交付後的壹貫表現等。“原審判決和生效判決中的財產判決”是指對罪犯附帶民事賠償義務的判決,以及追繳、責令退賠、罰金、沒收財產等判決。

法院在辦理減刑案件時,應當嚴格審查罪犯是否符合減刑條件。罪犯有執行能力但拒不執行財產刑,不符合監規、教育改造減刑條件,確有悔改表現的,不予減刑。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已經執行完畢的,法院可以裁定終結執行財產,作為履行財產判決的依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自覺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壹的,應當減刑:

(壹)阻止他人進行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舉報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重大技術創新;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抵禦自然災害或者消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第三條,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認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接受教育和改造;

(三)積極參加思想、文化和職業技術教育;

(四)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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