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院的職能是對案件進行綜合審查,決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並根據案件的性質和情況組織被害人和被告人進行和解。刑事訴訟法對刑事和解的程序作了具體規定,刑事和解適用於兩種情況:壹是因民事糾紛,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和第五章(侵犯財產罪)規定的刑事案件,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除了玩忽職守罪,刑事過失案件可能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內故意犯罪的,不適用和解程序。對於已經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壹十二條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宣判前,自訴人可以與被告人和解,也可以撤回自訴。本法第二百壹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羈押的,適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壹款、第二款的規定;未羈押的,應當在受理案件後六個月內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