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定、決定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等執行裁定、決定違法的;
2.執行中存在違法情形,調查、搜查違法的;保管或者使用被執行財產違法的;
3.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職責,不受理執行申請,不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
4.高管違法,高管違反回避規定;行政機關有貪汙受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等行為的。
檢察機關的民事監督方式;
1.向同級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行使裁定權和執行權有違法行為,或者不履行、慢履行職責的,應當向同級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2、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審查申請案件,認為民事執行活動不存在違法情形的,應當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的決定;
3、移送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責中發現有違法犯罪線索在執行活動中的,移送我院起訴檢察部門處理;
4.作出終止審查的決定。人民檢察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終止審查的決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應當在作出發回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抗訴案件,審理期限適用前款規定;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自受理抗訴之日起壹個月內作出決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期限適用前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