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機關組織條例》
第三條公安部在國務院領導下,主管全國的公安工作,是全國公安工作的領導和指揮機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區域公安工作的領導和指揮機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設立。
第六條設區的市公安局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公安分局。市、縣、自治縣公安局根據工作需要設立派出所。
公安分局、派出所的設立和撤銷,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批。
第二十八條公安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人民警察進行考核。
考核結果作為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調整職務、警銜、工資、辭退、獎勵和培訓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應當經公安院校和其他人民警察培訓機構培訓,並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晉升職務、授予警銜和晉升警銜。
公安機關應當組織人民警察接受國家規定的培訓。